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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施行———
7月26日,******总理签署国务院令,公布《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该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规定中强调,本规定所称产品除食品外,还包括食用农产品、药品等与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有关的产品。对产品安全监督管理,法律有规定的,适用法律规定;法律没有规定或者规定不明确的,适用本规定。
关键词·销售
■批发商应如实记录产品流向及数量
《特别规定》明确,销售者必须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审验供货商的经营资格,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产品标识,并建立产品进货台账,如实记录产品名称、规格、数量、供货商及其联系方式、进货时间等内容。
《特别规定》同时要求,从事产品批发业务的销售企业建立产品销售台账,如实记录批发的产品品种、规格、数量、流向等内容。在产品集中交易场所销售自制产品的生产企业应当比照从事产品批发业务的销售企业的规定,履行建立产品销售台账的义务。进货台账和销售台账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销售者应向供货商索要产品检验报告
《特别规定》强调,销售者应当向供货商按产品生产批次索要符合法定条件的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或者由供货商签字或者盖章的检验报告复印件;不能提供检验报告或者检验报告复印件的产品,不得销售。
对违反这一规定的,《特别规定》明确,由工商、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停止销售;不能提供检验报告或者检验报告复印件销售产品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销售的产品,并处货值金额3倍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照。
■集贸市场开办者应审查销售者资格
《特别规定》还对产品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企业、产品经营柜台出租企业、产品展销会的举办企业作出规定:应当审查入场销售者的经营资格,明确入场销售者的产品安全管理责任,定期对入场销售者的经营环境、条件、内部安全管理制度和经营产品是否符合法定要求进行检查,发现销售不符合法定要求产品或者其他违法行为的,应及时制止并立即报告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如违反这一规定,将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以1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造成严重后果的,吊销营业执照。
关键词·处罚
■非法生产货值五千元可以罚款十万元
《特别规定》明确,不按法定条件、要求从事生产活动或生产、销售不符合法定要求产品的,由农业、卫生、质检、商务、工商、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没收违法所得、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物品,货值金额不足5000元的,并处5万元罚款;货值金额5000元以上不足1万元的,并处10万元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吊销许可证照;构成非法经营罪或者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等犯罪的,依法追究刑责。
■企业违规继续生产将吊销许可证
根据《特别规定》,生产经营者不再符合法定条件、要求,继续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吊销许可证照,并在当地主要媒体上公告被吊销许可证照的生产经营者名单;构成非法经营罪或者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等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依法应取得许可证照而未取得证照从事生产经营的,由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物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0万元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罚款;构成非法经营罪的,依法追究刑责。
■违法使用添加剂构成犯罪将追责
《特别规定》明确,生产者生产产品所使用的原料、辅料、添加剂、农业投入品,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国家强制性标准。如违反规定,违法使用原料、辅料、添加剂、农业投入品的,由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没收违法所得,货值金额不足5000元的,并处2万元罚款;货值金额5000元以上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吊销许可证照;构成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的,依法追究刑责。
关键词·召回
■生产企业有义务召回安全隐患产品
《特别规定》,规定了生产企业召回存在安全隐患产品的义务。
《特别规定》明确,生产企业发现其生产的产品存在安全隐患,可能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损害的,应向社会公布有关信息,通知销售者停止销售,告知消费者停止使用,主动召回产品,并向有关监督管理部门报告;销售者应当立即停止销售该产品。
《规定》同时要求,销售者发现其销售的产品存在安全隐患,可能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损害的,应立即停止销售该产品,通知生产企业或者供货商,并向有关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如生产企业和销售者不履行这一义务,《特别规定》明确:由农业、卫生、质检、商务、工商、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生产企业召回产品、销售者停止销售,对生产企业并处货值金额3倍的罚款,对销售者并处1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照。
关键词·进出口产品
■进口产品应记录流向记应至少保存两年
《特别规定》对进口产品的监管做了四方面的规定:
明确进口产品的安全要求。进口产品应当符合我国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以及我国与出口国(地区)签订的协议规定的检验要求。进口产品的收货人应当如实记录进口产品流向。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建立进口产品分类管理制度。质检、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据生产经营者的诚信度和质量管理水平以及进口产品风险评估的结果,对进口产品实施分类管理,并对进口产品的收货人实施备案管理。
建立进口产品生产经营者不良记录。质检、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发现不符合法定要求产品时,可以将不符合法定要求产品的进货人、报检人、代理人列入不良记录名单。
严格产品进口弄虚作假的法律责任。进口产品的进货人、销售者弄虚作假的,由质检、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没收违法所得和产品,并处货值金额3倍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进口产品的报检人、代理人弄虚作假的,取消报检资格,并处货值金额等值的罚款。
■出口产品生产经营者将建不良记录并公布
《特别规定》对出口产品同样作出了四个方面的规定:
明确出口产品的生产经营者对出口产品的安全负责。出口产品的生产经营者应当保证其出口产品符合进口国(地区)的标准或者合同要求。法律规定产品必须经过检验方可出口的,应当经符合法律规定的机构检验合格。
强调出口产品检验人员的责任。对出口产品进行检验的人员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和有关标准、程序、方法进行检验,对其出具的检验证单等负责。
建立出口产品的生产经营者良好记录和不良记录。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和商务、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出口产品的生产经营者良好记录和不良记录,并予以公布。对有良好记录的出口产品的生产经营者,简化检验检疫手续。
对弄虚作假的出口产品的生产经营者加大处罚力度。出口产品的生产经营者逃避产品检验或者弄虚作假的,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和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没收违法所得和产品,并处货值金额3倍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关键词·记录制度
■监管部门应记录生产经营者违法行为
《特别规定》要求,农业、卫生、质检、商务、工商、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生产经营者违法行为记录制度。
《特别规定》要求,监督管理部门应对违法行为的情况予以记录并公布;对有多次违法行为记录的生产经营者,吊销许可证照。
此外,为了震慑不法企业,惩处制售假劣产品的行为,《特别规定》规定,构成非法经营罪或者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等犯罪的,依法追究刑责。
关键词·举报
■不属于本部门的举报应转交相关部门处理
《特别规定》明确,任何组织或个人有权对违反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管特别规定的行为进行举报。
按照《特别规定》,农业、卫生、质检、商务、工商、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公布本单位的电子邮件地址或者举报电话;对接到的举报,应当及时、完整地进行记录并妥善保存。举报的事项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受理,并依法进行核实、处理、答复;不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转交有权处理的部门,并告知举报人。
此外,《特别规定》强调,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为举报人保密。举报经调查属实的,受理举报的部门应当给予举报人奖励。
关键词·权限
■监管部门可查封存在重大隐患的生产场所
《特别规定》对现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行政强制措施权做了进一步重申、明确和补充,明确农业、卫生、质检、商务、工商、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履行各自产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时,具有四项职权。
这四项职权分别是:进入生产经营场所实施现场检查;查阅、复制、查封、扣押有关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查封、扣押不符合法定要求的产品,违法使用的原料、辅料、添加剂、农业投入品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查封存在危害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重大隐患的生产经营场所。
关键词·监管
■公众有权查阅监督检查记录
第十二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对产品安全实施监督管理,应当按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履行职责,做到公开、公平、公正。对生产经营者同一违法行为,不得给予2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对涉嫌构成犯罪、依法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依照《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向公安机关移送。
农业、卫生、质检、商务、工商、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责对生产经营者进行监督检查,并对其遵守强制性标准、法定要求的情况予以记录,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监督检查记录应当作为其直接负责主管人员定期考核的内容。公众有权查阅监督检查记录。
关键词·问责
■一年多次出现事故政府一把手将撤职
《特别规定》明确,县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不履行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领导、协调职责,本行政区域内一年多次出现产品安全事故、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由监察机关或者任免机关对政府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记大过、降级或者撤职的处分。
《特别规定》明确,县以上政府在产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中负总责。县以上政府统一领导、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产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建立健全监督管理协调机制,加强对行政执法的协调、监督;统一领导、指挥产品安全突发事件应对工作,依法组织查处产品安全事故;建立监督管理责任制,对各监督管理部门进行评议、考核;质检、工商和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所在地同级人民政府的统一协调下,依法做好产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不处罚违法生产企业主管领导可能被降级
《特别规定》同时明确了监督管理部门不作为的法律责任。对依法应当取得许可证照而没有取得许可证照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或取得许可证照或者经过认证后,不按照法定条件、要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等违法行为,监督管理部门不纠正、不处罚,造成后果的,由监察机关或任免机关对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或降级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撤职或开除处分;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渎职罪的,依法追究刑责。
■监管部门互相推诿主要领导将被降级
此外,《特别规定》还要求强化监督管理部门之间的工作衔接,防止相互推诿。《特别规定》明确,农业、卫生、质检、商务、工商、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发现违反规定的行为,属其他监督管理部门职责的,应立即书面通知并移交有权处理的监管部门处理。有权处理的部门应立即处理,不得推诿;因不立即处理或推诿造成后果的,由监察机关或任免机关对有权处理的监督管理部门的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或降级处分。
■据新华社
监管部门具有四项职权
1 进入生产经营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2 查阅、复制、查封、扣押有关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3 查封、扣押不符合法定要求的产品,违法使用的原料、辅料、添加剂、农业投入品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
4 查封存在危害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重大隐患的生产经营场所
七种产品违法行为将被处罚
1 依法应当取得许可证照而未取得许可证照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
2 取得许可证照或者经过认证后,不按照法定条件、要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生产、销售不符合法定要求产品的
3 生产经营者不再符合法定条件、要求继续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
4 生产者生产产品不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国家强制性标准使用原料、辅料、添加剂、农业投入品的
5 销售者没有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并建立产品进货台账的
6 生产企业和销售者发现其生产、销售的产品存在安全隐患,可能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损害,不履行本规定的义务的
7 生产经营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本规定的其他有关规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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